◎征求意见稿明确,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的除外。
◎征求意见稿规定,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随着预付式消费模式的普及,从理发店、美容院、餐馆到家政服务、线上网课充值办卡,按次扣费,这种消费模式已经深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
但另一方面,消费者在享受到便利的同时,随之而来的“坑”也越来越多,比如购买商品和服务预付充值,实际消费时却发现服务“缩水”;商家承诺预付卡“退款自由”,申请时却被以各种理由拒绝。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不断扩张的时候,消费者的权益应该怎么保障?《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以下简称每经记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多种无效的霸王条款,此外对经营者“套路营销”“卷款跑路”“恶意逃债”等行为也作出回应。记者就此采访了多名律师、学者,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深入解读。
最高法介绍,征求意见稿规范的预付式消费是指,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交易方式。
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琇对每经记者表示,很多合同⾥有格式条款,而这些格式条款中可能含有“霸王条款”,比如合同中约定经营者有权单⽅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实质性内容。“⽐如消费者预付款⽀付后,理发店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提高理发单价,这种行为就属于经营者单方变更价款。”
针对预付式消费中收款不退、过期作废、限制转卡、丢卡不补等“霸王条款”,征求意见稿中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认定几种格式条款无效,其中包括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的格式条款、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格式条款等。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海龙对每经记者表示,准确来说该条规定是禁止经营者不合理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但不代表消费者因此都有任意解除权或随时要求退款的权利,依然要视双方约定和具体纠纷情形而定。
“格式条款并不必然无效,法律关于格式条款效力有专门规定,如果经营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消费者提示、说明了此类格式条款,而且消费者同意,则不能主张格式条款无效。”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李小波对每经记者表示,所有的预付款,在消费者没有消费或未完全消费的情况下,都有返还的请求权。但有权要求返还和是否能够按照消费者意愿返还不是一个概念。
李小波认为,消费者通常会直接把未消费部分商品或服务所对应的金额,直接认定为应当返还的金额,这是一个误区。经营者通常采取预付费的方式,会根据消费接受服务的次数、时间、购买商品的数量等有不同的预付费优惠。消费者请求预付费返还,即意味着提前解除合同。这时候就要看解除合同的原因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
康德智库专家、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铁娇接受每经记者采访时表示,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对所有预付款都可以请求返还。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如经营者存在欺诈、违约等行为。
征求意见稿明确,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的除外。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许书利接受每经记者采访时表示,鉴于商家在推销商品或服务时可能会存在夸大或不实的宣传,如果消费者在对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不够了解的情况下支付款项,则应当赋予其要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司法解释限定了7日,一方面是督促消费者尽快核实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也不会由此给商家造成实质的损失。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世玉接受每经记者采访时表示,征求意见稿的本意并非是要限制预付式消费经营模式,客观而言,预付式消费一方面有利于降低经营者融资或经营成本,又有利于降低消费者消费单价,因而有助于促进消费。
基于此,征求意见稿的意图是要打击欺诈行为,而对诚实守信经营则会予以鼓励。通过对不诚信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而增强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的信心,引导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
“因此,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是在充分了解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后支付的预付款,就不能主张七日内返还,这也是出于维护诚信原则的需要。对于经营者而言,需要在消费者支付前,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充分介绍,例如以反向列举的方式,以粗体格式标注出产品或服务无法达到的功效等,让消费者签字确认。这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而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王世玉说。
如何界定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商品?对此许书利表示,一方面要看商家在推销商品或服务时,表述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是否存在夸大优点好处、规避缺点或隐患的情况,另一方面要看消费者之前对商品或服务是否进行咨询、对比,是理性消费还是冲动消费。
陈铁娇表示,界定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商品或服务的信息,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如消费者在购买前是否仔细查看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是否向经营者询问过相关问题、是否有过类似消费经验等。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前已经充分了解了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并且是基于自己意愿支付预付款,那么即使后来想要退款,也可能不会被支持。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师张敏接受每经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经营者在提供健身经营服务时,尽到相关信息的说明告知义务,比如给出协议文本,并特别讲解相关条款的含义与责任,这算经营者尽到了告知义务,消费者算充分了解了。
王琇表示,经营者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包括主动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等材料给消费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不得作虚假或者引⼈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等。
现实生活中,健身房、理发店经营者失联跑路,卷走消费者大额预付费的恶意违约事件时有发生,成为消费者心中的痛点。
王世玉表示,预付式消费模式本身容易让部分不良商家有机可乘,消费者一次性充值较大金额后,一方面后续追责时可能联系不上商家,诉讼时也可能会被现行法律条款中的有限责任阻却,存在较高的风险。
针对“套路营销”和“卷款跑路”行为,征求意见稿规定:经营者存在虚构或者夸大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服务的内容、功效,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通过虚假折价、减价、价格比较等方式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收取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等行为的,经营者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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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经营过程中确实有欺诈行为,那就会构成欺诈。”张敏表示,以健身房为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前提是健身房经营过程中非因市场竞争问题而倒闭,而是一开始就以欺骗方式经营,待合适时机卷款跑路为特征。
李小波表示,健身房、理发店等经营主体预收消费者的预付款,即意味着和消费者已建立了预消费合同关系,消费者已经预先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而经营者尚未完成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义务。经营者如果在未完成服务义务前停止经营,依法应当退还消费者未消费部分的预付金额,这时候经营者卷款跑路,主观上存在故意隐瞒自己真实情况的行为,客观上存在恶意逃避退款的行为,当然构成欺诈,应当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夏海龙表示,惩罚性赔偿责任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许书利表示,消费者购买的如果是某种服务,可以向提供服务的主体要求赔偿(如健身房或理发店的经营主体);如果购买的是商品,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系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可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
陈铁娇表示,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由直接涉及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承担,比如收取预付款并卷款跑路的健身房或理发店。在找不到商家的情况下,如果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
征求意见稿规定,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谢勇指出,针对“恶意逃债”,征求意见稿规定,经营者面临经营困难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退款,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应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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