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学生在体育课上踢足球受伤谁来承担责任?
栏目:户外知识 发布时间:2024-08-17 18:58:29

  某中学体育课上举办的足球比赛中,两名七年级学生因争抢足球发生碰撞,其中一人摔倒受伤,另一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最终判决学校与当事学生不承担责任。

  某日下午,上海某中学组织班级之间在体育课上进行足球比赛,小跃和小浩在比赛中为争抢足球发生碰撞,小跃摔倒致右肘关节多发骨折、右肘关节脱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受伤的小跃认为是小浩在比赛过程中将自己铲倒,从而导致自己受伤,且学校在举办竞技性比赛前准备不够充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小跃起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小浩和学校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

  庭审过程中,被告上海某中学辩称,进行足球比赛的场地平整,小跃摔倒系因争抢足球所致,这是足球比赛本身不可避免的风险,小跃作为中学生,应对该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其选择参加比赛即表示接受风险的发生。且学校在比赛前告知了注意事项和安全要求,在事发后对小跃进行了救助并及时通知了家长,学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小浩及其监护人辩称,本次事故纯属意外,小浩在足球比赛中遵守规则,与小跃进行正常对抗,对于小跃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其自愿补偿小跃2000元。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海某中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小浩及其监护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某中学组织学生进行足球比赛是正常的体育课教学,在比赛前告知了学生注意事项和安全要求;进行足球比赛的场地草皮虽有一定程度磨损,但未见明显不平整等不适合开展体育活动的情形。事后学校保健室对小跃的伤情作了初步处理并及时通知家长,没有加重小跃的伤情。因此,学校在本次教学活动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小跃作为中学生,对于足球比赛存在的运动风险应具备相应的认知水平。小浩作为足球比赛运动的参与者,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小跃的故意,行为上也没有犯规或故意碰撞的情形,对于小跃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小浩及其监护人不应对此次事件承担侵权责任。小浩及其监护人自愿补偿小跃2000元于法无悖,应该予以支持。

  综上,虹口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小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小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体育课是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必修课,在体育课上开展足球比赛等具有强对抗性的竞技运动,不可避免地伴随着身体接触和碰撞,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在所难免,中学生对该种风险应有相应认知。在处理体育课上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引起的纠纷时,人民法院既要考虑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也要考虑学校教学活动的有序开展,不应过分苛责组织体育活动的学校和体育活动的参与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需要证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才应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如何判断学校在组织体育比赛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首先,在课程安排上,学校应设置符合学生的年龄、体质要求的课程,组织中学生进行足球比赛是正常的体育课教学,并非需要通知监护人或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活动;其次,在场地设施上,学校应划定安全活动范围,并保证提供的体育活动场地及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再次,在安全教育上,学校在体育运动前应告知学生相关的注意事项和安全要求,在运动过程中应有老师对其监督和管理;最后,在救助职责上,当学生发生受伤事件,学校应第一时间送校医务室和医院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家长,避免因救治不及时或救治错误造成二次伤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文体活动领域的“自甘风险”原则,中学生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以其年龄和心智水平,对于足球等体育竞技运动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和预见,其自愿选择参赛应视为自愿承担比赛带来的风险,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受伤者自甘风险不代表其他参与者一概免责,其他参与者若对于损害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应结合运动比赛规则认定,若参赛者遵守比赛规则,并无针对性恶意犯规,则不应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学生们在进行体育竞技运动时会畏手畏脚,长此以往会打击学生参与体育比赛的积极性。

  学校是公共场所,定时组织教学活动如体育比赛、运动会、社会实践等,是助力学生全面发展的措施。在活动时校方对于学生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学生发生校园意外伤害事件时责任如何界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

  值得一提的是,为防范相应的校园意外风险,家长可以为孩子购买相关的意外保险,学校也可以采取投保或设立学生意外伤害赔偿准备金等方式分担办学风险,共同构建良性和谐的家校关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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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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